讲述一个真实的案例:亲子鉴定后,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

家庭关系内含着两层关系,一是夫妻关系,二是父母子女关系,或言亲子关系。在西式家庭,是夫妻关系为根本;而中式家庭,往往孩子成为家庭关系的重要纽带。笔者认为,无所谓孰是孰非,关键是在人生各个不同阶段,都能平衡好这些关系,并从这些关系中得到饱满的爱和关怀。

讲述一个真实的案例:亲子鉴定后,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

然而,有一种关系,不但没有真爱,反而可能是假的。典型的体现在一方欺骗另一方,不仅在婚姻内出轨怀孕生子,而且长期隐瞒着对方,让对方错以为是自己的孩子而用心用力的抚养。我听闻最悲惨的一个故事是,男方和女方离婚后,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旋即再婚。男方言孩子已经没有娘了,不能再让他少了爹,为了孩子未再娶未生育,直到某天孩子住院输血,发现血型不一致,进而亲子鉴定出,这含辛茹苦相依为命快二十年的心头肉并非自己亲生骨肉。

讲述一个真实的案例:亲子鉴定后,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

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主要是指夫妻一方(主要是男方)认为另一方所生育的孩子是双方的亲生子女并尽抚养义务,但后来发现,孩子与自己并无血缘关系。

我们在谴责欺骗者的同时,也要能在法律上惩戒他们,并保护受骗的那一方。可以说,现行法律的保护主要有这么几点:

(1)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

(2)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丈夫虞某离婚后才发现孩子并非亲子,而是前妻陶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倪某在外以夫妻名义同居所生。本来陶某在离婚时坚称,孩子是虞某的,所以他才答应一次性支付五万元的抚养费。但事实终归有事实,有天会浮出水面。审理中,陶某承认倪某某并非原告所生之子。从法律上讲,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是必然的。

只是本案中,虞某并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所以法院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就未予处理。

讲述一个真实的案例:亲子鉴定后,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

人生比戏剧还曲折,类似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

实践中,该种情况主要可能引发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返还已支出的孩子抚养费,并不必承担孩子未来抚养费。

对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已支出的孩子的抚养费的请求, 法院通常会予以支持。而且,因为在血缘上没有亲子关系,婚姻关系也已经解除,被欺骗的一方并无法律义务要承担这个孩子的抚养费。相反,孩子的生父生母负有抚养义务。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以及赔偿数额。

孩子非亲生情况下,男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

一是发现孩子非亲生从而提起离婚诉讼之时,基于配偶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甚至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的理由以及将他人子女当成自己子女抚养的情感付出和伤害;

二是离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从而提出要求返还抚养费以及赔偿损失。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原因中只明确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由,且明确无过错方享有请求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抚养非亲生子女这一项,但是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在一方无法证明对方同居、重婚的情况下,对配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法院通常判决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是对法律本意的一种解释。但是相较于巨大的心理伤害以及时间成本,现在精神损害赔偿还是比较低的。曾经有个案子,男方受骗抚养了十多年,最后法院判决了八万精神损害赔偿款。

第三,亲子鉴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女方怀孕生子,绝大部分实际知道孩子的生父是谁。男方得以通过法律途径使其权利得到保护的前提是能证明自己与子女不存在血缘关系。要确定孩子是否亲生,现在最常见而且证据效力比较高的办法,就是去做亲子鉴定,能在生物学上确定99%以上是否不具备亲缘关系。但在大部分案件中,该种证明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障碍,比如女方不让孩子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讲述一个真实的案例:亲子鉴定后,发现孩子不是亲生的......

孩子没法选择自己的出生,这一切都是你们大人的决定。你说自己追求真爱,那就诚实点面对,先自由了再去拥抱真爱。在欺骗对方感情之上,再叠加一层欺骗抚养,不光是对男方的伤害,也是对孩子的伤害。除非你能一直演技在线,否则终有东窗事发那天。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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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8民初2425号

原告虞某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韩伟祖,上海市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妻子),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某甲,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姑父),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母亲),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伟祖、陶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04年5月13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名倪某某)。200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倪晓峰(被告现任丈夫)在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原告自诉于上海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闸北法院做出刑事判决,确认被告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因被告保证张某乙是原告之子,故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由女方抚养,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于2005年4月和2005年12月两次分别予以给付。2007年9月25日被告私自将张某乙更名为倪某某,籍贯改为与倪晓峰一致。2015年12月25日原告征得孩子倪某某的同意,采集了倪某某的毛发,在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亲子鉴定,得出原告与倪某某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倪某某并非自己亲生之子,原告给付的50000元费用应属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5000元自2005年4月15日起计息;45000元自2005年12月3日起计息,以上两部分利息均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截止日期均为为本案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张某甲辩称,离婚协议上虽然载明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支付此笔费用。2005年4月及2005年12月期间,原告的确给付被告50000元,但性质并非抚养费,而是因原告在2005年2月20日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故在2005年4月、2005年12月分两次偿还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原告所写借条已经被原告收回,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4年5月13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名倪某某)。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结婚后有一男孩张某乙,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自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整(直至2005年10月1日前付清),其中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男方每月可探视一次。2005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虞某某还款5000元,尚欠45000元;2005年12月3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虞某某人民币45000元。审理中,被告承认倪某某并非原告所生之子。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张某甲虽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倪某某,但经鉴定及张某甲自认,倪某某并非虞某某亲子,故倪某某抚养费虞某某无需负担,张某甲应当返还虞某某相应的费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性关系并育有一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应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原告对倪某某不承担抚养义务。张某甲辩称虞某某实际上并未给付抚养费、50000元应属虞某某偿还张某甲债务一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虞某某支付给张某甲的50000元费用,性质应为虞某某在误以为倪某某为其亲生之子的情况下给付的抚养费,不属不当得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虞某某倪某某的抚养费50000元。

二、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张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给付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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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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