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法(交了农村社保中途不买了怎么办)

1. 中国保险法,交了农村社保中途不买了怎么办?

交了农村社保中途不买了补交社保。

1、参保人员缴费期间可补缴之前未缴费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到达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缴费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交了农村社保中途不买了怎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2、补缴实行按年缴费,缴费标准根据办理补缴手续当年的缴费标准最低档次确定,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3、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中国保险法(交了农村社保中途不买了怎么办)

2. 为什么存款保险条例最高只能赔偿50万元呢?

国务院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银行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本息50万元,为何赔偿限额是50万而不是100万或者1000万?有《存款保险条例》的保驾护航,在存款这种理财方式中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至少可以保证大多数人的存款资金安全稳定,但是谁都知道理财处处充满风险,没有百分之百的保障,超过50万元以上的存款怎么办?风险责任界定非银行方面的,又怎么办?所以存款不可能存进银行就高枕无忧了。

赔偿限额是由存款市场行情决定

《存款保险条例》单笔最高赔付只有50万。目前我国的居民存款平均每人不足5万元,65%的居民零存款,设置50万元的赔偿最高额度,基于国内存款人和存款金额的综合化考虑,可以覆盖99.63%以上的存款人和50%以上的存款资金,先保证大多数居民的存款利益。存款保险的缴纳也是按照一定的存款比例来缴纳的,基准费率与风险费率相结合的办法。想要赔偿的更多需要缴纳更多的保险,或许会超出有些银行的能力范畴。

银行存款风险责任

银行出现倒闭可能会造成客户存款损失。银行由于经营不善出现大面积资产不良或者经营动荡,可能会导致银行破产倒闭,银行垮台倒闭之前,已经对客户存款缴纳了存款保险,但是超过50万元的存款本息还要看银行清算之后的情况再定,也就是说有可能清算完毕银行没有多余资金赔偿客户存款损失的话,客户存款就遭受了风险损失。

还有一种风险来自银行未缴纳保险费用。如果银行面临经营情况恶化,即将倒闭之际,存在侥幸心理或者就是无力支付保险费用,这个期间的存款因为未能缴纳保险,一旦银行出现破产状况,也会得不到赔偿的。

非银行存款风险责任

客户存款资金损失非银行责任。客户存款进了银行,由于个人的银行卡、网银账号密码保管不善,存折、存单丢失等情况下造成的存款损失,银行是不负责赔偿的。发现银行存款资金受损后,不管里面还剩多少余额,一定先去银行挂失,然后再报警。平时一定要妥善保管银行存款的卡、单、折,不要随意泄露银行存款信息,以免遭遇存款资金损失。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存款人的防范意识也在不断加强,但是新的风险正在不停地往外冒出,存款人一定要防患于未然,不要觉得银行就是百分之百的“保险柜”。当然了,银行存款有保险制度,也按时缴纳了存款保险费用,50万以下风险损失可以赔偿,银行金融机构也不会轻易倒闭的,存款依然是最保险最安全的理财方式。

3. 中华保险交通事故理赔什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定性。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再次对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认,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4、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三、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 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二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5年。

四、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3、死亡赔偿金特殊情况

对于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五、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

1、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

2、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

(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

(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配制机构如何确定?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实务中,法院一般应按照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的意见,来确定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一10年。

六、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七、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入,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八、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九、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十一、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4. 2021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司法解释?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那么客户的理财资金能够得到赔付吗?

银行破产,其实跟理财资金是否会损失,关联不是很大。因为它不属于银行资产负债表,也就不存在破产是否赔付的问题。

银行理财一般有自营的理财产品,和代销的理财产品。

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这个制度,针对的是你放在银行的存款,并不适用于银行理财。

不过银行倒闭破产,对银行理财的影响不是很大。

自营的理财产品,相当于我们把钱委托给银行,银行代为投资管理。这部分钱是不计入银行资产负债表的。

如果银行破产,清算资产也不会清算这部分钱。

银行可以提前终止理财产品,相当于你投资的钱会提前赎回,清算本息,只是盈亏不能保证了。

如果代销的是某保险产品,就直接去找对应的保险公司就行,这个钱是不在银行的,跟银行破产就更没有关系了。

就像你在支付宝买基金一样,买的也是支付宝代销的基金公司的基金,你的钱是交给了对应基金管理人打理,并不是给了支付宝。

所以,如果银行倒闭,代销的理财产品是不受银行影响的。

令外,虽然银行是被允许破产的,但是可能性比较小。

如果实在担心,建议购买银行理财时,选择国有大银行更好,比如工、农、中、建等。

并且更建议买银行自营的理财产品。

因为银行的大部分自营理财产品,风险还是很低的,适合保守和稳健型投资人的。

不过也要注意并不保本保息。

比如很多朋友爱买的是银行T+0产品,收益率也就3.5%左右,虽然风险等级较低,但这其实是「非保本浮动型」理财。

当然,理财产品不是存款,买前必须看合同,了解清楚产品发行方的发行资质、资产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信息披露规范度、整体经营状态等情况。

正规产品都有编号,这些信息在「中国理财网」都能查到。

首先,你可以通过查询确保自己买到的是真正的银行理财产品,而不是被某个银行销售个人忽悠了。

里面太专业的术语如果看不懂,一个简单的参考原则是,注意尽量选择大银行和风险等级较低的(比如R1、R2)产品。

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或者不同意见,欢迎在评论区给我留言。

6. 保险代理佣金高于100?

不违法。

但这里面有几个点,你需要去权衡。

第一:你是否想做一个专业的保险代理人?

如果想,请不要这样做。因为这样做,让同事知道,虽然他们不能阻止你,因为你没有违法,但他们内心里会看不起你!一个想在保险行业长远发展,希望能用自己的专业去服务更多客户、赢得客户认同的代理人,是不会这样去蹂躏自己的形象的。他们很珍惜自己的口碑!

第二:你想放弃你的继续率吗?

保险代理人有一项考核,叫做“继续率”。保险公司考核继续率一般为13个月继续率(第2年),25个月继续率(第3年)。保费继续率=实收保费/应收保费*100%。有些注重保单品质的公司,将继续率考核设置有“一票否”考核指标。举个例子,某保险公司继续率一票否指标为86%,则继续率低于86%,取消所有晋升资格,取消所有奖金;你成为低继续率代理人,你客户保单的核保、理赔都将比其他代理人要严格。从这个角度来说,继续率低,不仅会断送你在保险公司的职业生涯,不客气的说,你的客户在你手上买保险,还真比较倒霉。

第三:保险公司部门间的相互博弈制约

每家公司都会有很多部门,每个部门的利益会不一样,导致他们对同一件事,会有不同的看法。如果题主要这样先买再退,除了代理人本人自己,还至少会牵涉影响到2个部门。一个是业务部门,另一个是续收部门(或称保费部)。

业务部门:是以首期保费规模来考核的。保费越多,他们的奖金越多。续收部门:是以继续率高低来考核的。继续率越高,他们的奖金越多。

通过以上考核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这2个部门是有一些矛盾冲突点的。比如业务部门,他们只考核保费,所以,从他们的角度来说,他们是允许题主这样先买再退的。因为买进来,就算他们的保费,而继续率他们可以不管。

但如果业务部门允许题主这样先买再退,就会影响续收部门的继续率,也就是损害了续收部门的利益。

其实,这2个部门的利益,最终归根结底还是集团总部的利益。总部是希望保费更多,继续率更高,鱼与熊掌兼得才最好!但这2种力量,在保险公司内部一定存在着,并且在不断的博弈。

当保费规模考核压力太大时,继续率可能就会让路;当继续率考核压力太大时,可能就会对首期保费入口做一些限制。比如题主这样的行为,保险公司续收部门可能就会跟你面谈:你买这份保险,必须是出于自己真的想要,而不是为了套利或者一时冲动,他们要你给出的承诺就是第二年第三年必须还要继续交费,你可能需要为此签署一份承诺书。当然,这只是举个例子,每家公司的做法可能不一样,做到什么程度也可能不一样。

越重视保单品质的公司,对继续率的考核就越严格。有的公司继续率一票否在86%甚至更高,有的公司一票否在80%甚至更低;有的公司续收部门在业务部门面前说话没有底气,续收部门阻止题主这种行为时会显得很无力;但有的公司,品质氛围很浓,在业务员入司时,就对业务员有很多培训,并且有很多处罚制度,告知业务员一定要专业,不能忽悠客户。这些培训和处罚制度,都是希望业务员销售时能跟客户讲清楚保险,第二年第三年不至于断交。

所以,题主所述,先买保险再退保,不管你赚还是亏,都是不违法的。投保是你的权利,退保也是你的自由。但如果你是为了套利而选择投保再退,你会面临旁人、客户、同事、续收部门等等一系列观众对你的负面评价,你会失去你的继续率奖金,你会断送自己的保险职业生涯,个中利害,自己去权衡取舍哦!

7. 关于保险法第十六条「如实告知」及「超过2年不可抗辩」的条款该如何正确理解?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把山看成山

“两年不可抗辩”是保险圈内的一个热点话题。在各大搜索引擎上搜一搜,总能找到很多关于这一主题色彩斑斓的文章。所谓凡人看山就是山,高人看山不是山。单单是理解《保险法》第十六条两年不可抗辩这句话的意思,我个人觉得,还是做凡人更靠谱。

有一点很奇怪,我发现很多业内人士为了让法律条文看上去更支持自己的观点,产生了有选择性的阅读障碍。他们认为:两年不可抗辩,说的是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并没有说一定要赔付——我想说,断章起义大概就是如此吧。

句中分号后面的部分,是被吃了吗?

分号一般用于逗号与句号之间,在整个语句中起着承接、转折或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保险法》第十六条该句所表达的逻辑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很粗暴,没有条件,没有理由。还真的是无法抗辩)。同时,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以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这句话我这样理解,谁赞成,谁反对?

两年不可抗辩的司法实践

凡人看山就是山,高人看山不是山。其实这句话还有最后一句,就是圣人看山还是山。单纯从字面意思去理解法律条文没有太大意义,大家更为关注的,还是两年不可抗辩的司法实践。

坦白说,关于保险合同生效两年以后的,重疾险的赔付纠纷案例并不是很多,我从《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中,只找到了一例相关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件,案件的梗概是这样的: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原告:王立国;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案情(限于篇幅,我简单叙述):保险合同(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提前给付)于2009年1月份生效,2012年5月份,王立国以患有尿毒症为由索赔,经过审核后,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理由是,经过保险公司医疗勘察发现:原告王立国在2005年,经安徽医科大学确诊为慢性肾功能不全;2007年,经安徽武警总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肾炎;并进行透析治疗2009年1月与太平洋人寿签订保险合同,隐瞒了健康调查问卷中提到的病史。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且应该履行赔付责任。理由就是我们提到的两年不可抗辩,《保险法》中第十六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身判决:撤销初审判决,驳回王立国诉讼请求,支持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并拒绝赔付的核赔结论。理由是:保险合同界定的保险事故是初次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而原告王立国在2007年就已经确诊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所以,王立国的情况并不属于初次发生,也不属于符合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情形,故可拒绝赔付;除此之外,王立国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其索赔事由所描述的疾病,该情况并不适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其实可以总结出一些结论,即: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法院粗暴地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中“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付”的规定来进行裁决的情形。比如该案中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

另一方面,法院会根据真实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来计算保险合同生效距离保险事故发生是否超过两年;如果保险事故明确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就无法适用所谓的两年不可抗辩,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同时,会根据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事故的界定来判定受益人索赔事由是否构成保险事故。

总结起来,也就是说:对于《保险法》第十六条所阐述的不可抗辩条款,法院不会无视,会尊重,会引用,但同时会考虑其在相关案件中的适用性。

在目前,重疾险保险合同生效两年之后的涉诉赔付纠纷,大多起因于责任免除或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那么,为什么相类似的,起因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涉诉合同纠纷案例并不多见呢?

我的猜想是:只要是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受益人发起索赔申请的事由确属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且即便在投保前没有做好如实告知义务,其未告知的病史还远远无法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者不会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都一一进行了相关赔付。

以上猜想没有充足样本的数据支撑,有不同高见的朋友还请在文章底部留言。

为抗辩“不可抗辩”作背书

所以,两年不可抗辩真的很不利于保险公司去公平公正地规避那些不诚信投保人带来的逆选择风险。在以上案例中,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粗暴引用了两年不可抗辩条例,忽视了该条文在案件中的适用性。其判决结果差点就纵容了投保人恶意骗保行为。

那么,保险公司真的无法应对吗?其实不然。

在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条款中,保险公司会把保险事故界定为:初次发生/初次确诊/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疾、轻症或者中症;然后再对初次发生、初次确实、确诊初次发生进行定义。

比如渤海人寿前行无忧重大疾病保险,这样描述保险事故:

然后,这样定义初次确诊:

这样设置条款的话,会使两年不可抗辩无法适用:如果投保人隐瞒了合同约定的疾病,就不属于初次确诊,也就不属于保险事故。当然了,还有在这点上做的更谨慎的保险公司,比如:同方全球人寿康健一生多倍保重大疾病保险,是这样界定保险事故的:

然后是如此定义发病的:

这样设置的话,就意味着投保前隐瞒的情况即便不属于保险合同预定的疾病,只要属于足以引起人重视的疾病症状、前兆,即不构成保险事故,也不可适用两年不可抗辩。

不过,何为疾病的前兆?发生的保险事故在医学上与所谓的症状,前兆是否为充分必要的对应关系?这一点还是很难界定的。以上,其实也是保险公司的无奈之举。

吃瓜结论

就目前情况而言,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如果保险事故的首次发生时间距离签订保险合同的确也超过两年,那么保险公司很难解除保险合同;至于应不应该赔,那就要看投保前未告知的事项是否可以构成保险事故了。

新保险法的颁布,之所以把所谓的两年不可抗辩加入到条款中,目的是保护诚信投保人的利益,限制保险公司可能产生的随意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但并不是要包庇明显恶意的骗保行为。

作为消费者,我建议还是要切实合法履行应尽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这也是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行为。

我们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本来是为了应对不确定的风险,如果因为买保险,反而让这份不确定变得更不确定,那就没有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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