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全省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在制定矿产资源规划时,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本款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减缴、免缴。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以招标出售、拍卖、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区块编号。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申请在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施工。应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可以边探边采。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第十二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检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时,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对探矿权人提供的勘查资料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经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两年,保留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所在的区块。

在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探矿权变更登记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或者地质勘查资料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给予划定矿区范围;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划定矿区范围两年内,作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企业或者申请矿山建设立项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应当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申请采矿登记的,视为放弃已划定的矿区范围。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按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各项材料。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中型不超过20年,小型不超过10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采矿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当停止现场施工,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第二十二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转让采矿权的。第二十三条 需要停办或者闭坑的矿山企业,必须完成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工作,并按国家关于停办或者闭坑的规定,办理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持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向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提出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第四章 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勘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两年并完成国家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

(三)探矿权属于争议;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探矿权应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查区块一次性转让。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况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

(二)矿山投入采矿生产一年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属无争议;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具备采矿权人的资质条件。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授权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采矿权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由探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机关申报。

转让采矿权,应由采矿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共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申报,经审核后,逐级上报至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批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之前,必须依法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第三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一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备案机关。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矿产储量报告和矿床工业指标的审批工作。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的报告外,下列矿产储量报告和地质报告,必须经省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一)供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使用的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储量报告;

(二)采矿权人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生产而进行勘查的矿产储量报告;

(三)已批准的矿产储量报告,由于工业指标改变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编制的矿产储量报告;

(四)闭坑地质报告;

(五)采矿权转让时核实保有矿产储量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矿产储量报告。

矿产储量报告未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不得作为矿山或者水源地建设、改建、扩建设计的依据。第三十三条 矿产储量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矿产储量经批准之后,探(采)矿权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二)设立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应向采矿登记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 矿石出售需要交纳哪些税收?

矿石出售要看你是个人还是企业,如果是个人,在地方矿产资源管理局交资源管理补偿费,在地税交资源税和个人所得税;在国税交增值税(自2009年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按3%,一般纳税人按17%)。

如果是企业,在地方矿产资源管理局交资源管理补偿费,在地税交资源税,在国税交增值税(自2009年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按3%,一般纳税人按17%)和企业所得税。

3.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你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是针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可能对环境和生态造成的影响,对矿产资源的开采企业进行征收的一种费用制度。

征收标准主要考虑矿山规模、矿产资源储量、开采期限、环境影响等因素。

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征收计算公式、依据和标准,并对征收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对不遵守规定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进行处罚,保障了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以上是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简要介绍。

4. 保护家乡的矿产资源提出两条建议?

第一,矿产、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强化资源管理意识,政府要当好理财人;

第二,搞好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规划,先要搞清楚“家底”,用权威规划来制止乱采滥挖行为;

第三,必须坚持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不能把土地、矿山、水等资源拱手让人;

第四,提高资源的利用率,现阶段没有能力提高开采率的开发,宁可不要也不能乱采致资源浪费;

第五,使用土地要有理有节,地方政府不能制造大量失地农民,对已失去土地的农民要为其生存提供出路,补偿款要足额发放;

第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监察力度,对非法占有土地和矿产资源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不允许个人非法攫取国家资源,包括领导干部拿资源去做人情交易。

第七尽量骑自行车或称公交车,节约汽油,保护能源矿产。

5. 矿产资源费怎么计算?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 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6. 矿产资源费收取标准?

一、收费标准:1000元/平方公里·年。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

二、行政权力依据: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一条:釆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2.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囯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釆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域勘查、开釆矿产资源,均需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五条:釆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七条:探矿权釆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釆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

3.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式样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4号)规定采矿权使用费:按法定的费率乘以矿区面积,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计,大于0.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规定: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

7. 采矿证价款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吗?

不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根据企业的实际开采量,依据相关标准,采用每吨(方)征收一定数量的资源补偿费。与实际开采的数量有关。

比如一个矿山企业,领取采矿权证后,用了两年从事矿山建设,并没有实际采矿行为,那就不能根据每年核定的开采量来征收资源补偿费。征收的前提是必须要有矿产资源的开采或加工才能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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